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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喻某甲等人滥发林木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8********,汉族,初中,务农,群众,住湖南省宁乡县******组。2009年7月31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3月11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宁乡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喻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4********,汉族,初中,务农,群众,住湖南省宁乡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宁乡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54********,汉族,初中,务农,群众,住湖南省宁乡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4********,汉族,小学,务农,群众,住湖南省宁乡县**镇**村**组。2010年7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48********,汉族,小学,务农,群众,住湖南省宁乡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喻某乙,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52********,汉族,小学,务农,群众,住湖南省宁乡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2********,汉族,小学,务农,群众,住湖南省宁乡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宁乡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喻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喻某乙、王某某、李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因**镇三一风电项目征收该组林地修筑上山公路、建设风机基站,被告人陈某某(时任**镇**村**组组长)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研究组上集体所有的新塘坨山林中树木承包砍伐的事项。会议一致同意由陈某某、喻某甲、喻某乙、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6人合伙承包砍伐新塘坨山林中的树木,承包金额为1500元(每人出资250元)。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喻某甲、喻某乙、刘某某、杨某某等5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自带油锯和柴刀砍伐工具,前往新塘坨山林中砍伐树木,其中王某某当天因事未能参与。被告人喻某甲用自带油锯将树木伐倒后,由被告人陈某某、喻某甲、喻某乙、刘某某、杨某某用自带柴刀去除枝叶,再由喻某甲用油锯将树干锯成长2米左右的树筒,最后集拢堆放于公路路边。2019年9月21日下午,因被告人陈某某、喻某甲、喻某乙、刘某某、杨某某年纪较大,感觉砍伐树木吃力,最后他们商定以3000元的价格把被告人陈某某等6人所承包新塘坨山中的树木判卖给被告人李某甲,并电话告知了被告人王某某,其表示无意见。事后,每人分得树款500元。

被告人李某甲承包了新塘坨山中的树木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便雇请了喻某甲帮其砍伐山林中树木。2019年9月29日,李某甲雇请喻某甲砍伐一天后,认为喻某甲一人进度较慢,于是让喻某甲又另外雇请徐某某和廖某某两人,共同实施。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喻某甲与雇请的徐某某和廖某某共同在新塘坨山林中砍伐树木1天。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告人喻某甲等人支付工钱1500元。

经宁乡市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宁乡市**镇**村**组**坨共计采伐林木256株,立木蓄积25.6151立方米,折合材积16.3043立方米。其中9月21日由被告人陈某某、喻某甲、喻某乙、刘某某、杨某某等6人共同采伐林木53株,立木蓄积3.2818立方米,折合材积2.0221立方米。9月29日、9月30日由被告人李某甲雇请喻某甲等人采伐林木203株,立木蓄积22.3333立方米,折合材积14.2822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喻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喻某乙、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森林、林地状况登记表、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石某某、李某乙、胡某某、廖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喻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喻某乙、王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笔录类证据: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追缴物品清单;5.林木采伐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喻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喻某乙、王某某、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陈某某、喻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喻某乙、王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2.被告人陈某某、喻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喻某乙、李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陈某某、喻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喻某乙、李某甲均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被告人喻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喻某乙、李某甲均系初犯、偶犯,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陈某某有劣迹。

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喻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喻某乙、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考虑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考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康莉

 2020年5月13

附:

1.被告人陈某某(1387590****)、喻某甲(1887486****)、杨某某(1889004****)、刘某某(1357489****)、喻某乙(1587498****)、王某某(1827480****)、李某甲(1354877****)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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