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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夏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105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号,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号**室2012年4月13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10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9月6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桥**号**室,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桥**号**室,1990年4月9日因扒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1993年8月20日因扒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治安罚款五十元;1994年10月25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治安罚款五百元。2020年9月6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和其丈夫被告人夏某某商议通过帮别人代购毒品来赚取日常开支及吸毒所需费用。

2020年7月初的一天,喻某某联系被告人夏某某购买300元的毒品,夏某某又出资5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人陈某某从一个叫“兰某某”的女人手中购得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冰毒一小袋(0.4克左右),而后在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家常饭酒店附近将300元的毒品冰毒一小袋交给喻某某。

2020年8月23日20时左右,刘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款1000元给陈某某,而后陈某某告诉其丈夫被告人夏某某其去拿毒品,而后以70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兰某某”的女人手中购得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冰毒一小袋,并在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家常饭酒店附近将毒品冰毒交给刘某某。其从中获利300元,所得毒资二人用于日常开支及购买毒品共同吸食。

2020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街**号**室被抓获。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控的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俩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共同犯罪;俩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俩被告人均有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义树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现在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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