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Z25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广东省饶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镇**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广东省饶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05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应朋友邀请,到位于汕头市龙湖区**路**酒吧111号卡座与友人一起喝酒娱乐。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因认为邻桌BOOS2号卡座人员对其谩骂,故而率先站上沙发对BOOS2号卡座的被害人江某某、杨某某等人责问。同案人王某某(在逃)随即向领桌抛出玻璃啤酒瓶,致被害人江某某、杨某某二人受伤。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姚某某也先后持玻璃啤酒瓶、空饮料瓶掷打被害人江某某、杨某某等人,均没有砸中对方。在场人员见状上前阻止,被告人姚某某被酒吧保安员当场控制,被害人江某某则向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报案,接报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抓获。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江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及上颌骨鼻前棘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某某因外力作用致眉间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
3.证人余孟某某、占某某、张某某、付某某证言及辨认;
4.被害人江某某、杨某某陈述及辨认;
5.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
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借故生非,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玉莹
检察官助理:方舒栋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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