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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姚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杭州**公司**分公司副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村**。因本案于2018年1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被本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姚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5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杭州**公司**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被本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4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杭州**公司**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被本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5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杭州**公司**分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路**号**幢**单元**室。2008年1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8年1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被本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姚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9日,余某甲(另案处理)注册成立江西省**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业务为新车及二手车销售。余某甲以低于同行车价甚至低于进货价为诱饵刺激客户全款购车,由于从客户交款到提车有45天至60天不等的时间差,余某甲便在此时间差内使用客户资金进行公司经营运作,再使用后期购车客户的购车款购车,以向前期客户交车。

2015年3月31日,余某甲为弥补江西**公司资金需求,注册成立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经营场所位于本市上城区**路**号;2016年6月6日,余某甲注册成立杭州**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分公司),经营场所位于本市拱墅区**路**号。余某甲任命其妹妹余某乙(另案处理)担任杭州**公司财务负责人及杭州**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任命其妹夫洪某某(另案处理)担任杭州**公司总经理,负责杭州**公司及分公司的销售业务。被告人陈某某担任杭州**公司分公司经理,被告人张某甲担任杭州**公司分公司副经理,被告人姚某某担任杭州**公司分公司保险专员及业务员,被告人李某甲担任杭州**公司分公司业务员。

杭州**公司分公司自成立以来,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对外隐瞒其收取客户集资款是用于给前期客户提车和兑付老客户本息的事实,以3%-5%的高额月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等途径向某某公开进行宣传,以并不实际提车的空单方式(公司内部称“汽车宝”、“美规车”等)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集资。2017年初,公司又推出“**”APP业务,以6%左右的月息向不特定公众集资。

被告人张某甲共吸收8名投资人资金658.73万元,造成损失416.58万元。

被告人姚某某共吸收7名投资人资金490万元,造成损失394.4万元,非法获利9.4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共吸收2名投资人资金490万元,造成损失465.72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共吸收4名投资人资金120万元,造成损失   89.95万元。

2018年1月17日至26日,四名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相继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7年12月19日及21日,公安机关在杭州**公司分公司经营场所内扣押了桔色摩托车及白色起亚汽车各一辆。

2018年1月17日、2月7日、3月2日,公安机关分别从陈某某、姚某某、张某甲处扣押退出的违法所得11.43万元、9.025万元、1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情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余某甲、洪某某、余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祝某某、丁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姚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姚某某、李某甲、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妍岚

2020年1月8日

附:

1.各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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