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诉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103221985********,初中文化,现任孟津县**镇**村村委委员,户籍及现住地:河南省孟津县**镇**村**组。2018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孟津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被孟津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103221971********,初中文化,现任孟津县**镇**村**组组长,户籍地:河南省孟津县**镇**村,现住:河南省孟津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被孟津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甲,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103221971********,小学文化,现任孟津县**镇**村**组组长,户籍及现住地:河南省孟津县**镇**村**组。2018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103221976********,初中文化,现任孟津县**镇**村**组组长,户籍及现住地:河南省孟津县**镇**村**组。2018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乙,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103221988********,初中文化,户籍及现住地:河南省孟津县**镇**村。2018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 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孟津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被孟津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姚某甲、李某乙、姚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姚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乙、姚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20已告知陈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6月21已告知李某甲、陈某某、姚某甲、李某乙、姚某乙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五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五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姚某甲、李某乙以**项目部未支付孟津县**镇**村**组地租为由,纠集孟津县**镇**村部分群众到**项目工地。被告人李某甲联系装载机(铲车),被告人陈某某、姚某甲、李某乙指挥被告人姚某乙驾驶装载机(铲车)将**项目工地北门及北门铁皮围挡、工地内的两层楼项目部活动板房、遮阳车棚、保安门岗等临时建筑设施毁坏。经认定:被损毁的临时建筑设施于2018年6月28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陆佰零伍元整(¥215605.00)。2018年8月25日被告人姚某甲到孟津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投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姚某甲、李某乙、姚某乙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贾某某、孙某某、姚某丙、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单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姚某甲、李某乙、姚某乙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姚某甲、李某乙、姚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姚某甲、李某乙、姚某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坏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姚某甲、李某乙、姚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姚某甲、李某乙、姚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属于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姚某甲投案自首,属于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宣告缓刑三年至五年;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宣告缓刑三年至五年;对被告人姚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可以宣告缓刑三年至四年;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宣告缓刑三年至五年;对被告人姚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宣告缓刑三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松亚
2019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姚某乙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甲、李某乙现取保于孟津县**镇**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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