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某、孙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61987********,山东省人,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高唐县**镇**村**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89********,河南省人,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乡**村**组,现住址:天津市东丽区**街**里**号楼**门**号。2013年3月因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21984********,山东省人,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镇**村,现住址:天津市东丽区**路**里**号楼**室。

上列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杨某某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建设路一饭店内饮酒吃饭,被告人杨某某欲乘坐吕某某驾驶的吉利牌出租车离开,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拉着被告人杨某某下车,被告人孙某某无故持附近超市门口垃圾桶将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的后保险杠砸坏(价值人民币643元)。吕某某下车询问并欲报警时,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杨某某与吕某某发生争吵并推搡,后共同追逐、拳脚殴打吕某某,路过群众马某某见状进行拉架。后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杨某某无故推搡、拳脚殴打马某某。经鉴定,吕某某左下肢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马某某头皮挫伤、胸壁挫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经被害人吕某某报警,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三名被告人家属代为共同赔偿被害人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共同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杨某某无故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丹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现在居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