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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孙海云、常某某非法经营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6〕190号

被告人孙海云,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住宿州市桥区**办事处**路**号。被告人孙海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79********,汉族,高中文化 ,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办事处********号。被告陈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被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怀远县人,住安徽省怀远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海云、陈某某、常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 2015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15年12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5年1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2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孙海云、常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烟草专卖证的情况下,长期从事卷烟贩卖活动。

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孙海云在江苏省徐州市从烟草零售户处收购70条硬中华卷烟后,运至本市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又由该陈将该70条卷烟销售给宿州市埇桥区经营**超市的王伟。该批卷烟价值人民币34500元。

2014年12月12日 被告人孙海云将其在江苏省徐州市等地收购的100余条白沙牌卷烟运至河南信阳,销售给卷烟零售户龙某某,总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同时将龙某某在湖北荆门收购的250条硬中华卷烟于次日凌晨运至本市,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后该陈将该250条卷烟销售给宿州市埇桥区经营**超市的王伟。该批卷烟价值人民币112500元。

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孙海云再次将其从江苏徐州、河南信阳等地收购的399条硬中华卷烟运至本市,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将其中的100条硬中华卷烟销售给宿州市烟草经营户张某某夫妇,交易时被宿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发现。被告人陈某某逃跑,后将车上剩余的130条硬中华卷烟交由朋友江某某处暂存(现已被公安部门追缴),其余剩余169条硬中华卷烟在其位于宿州市埇桥区的开发区**路其租赁的仓库处被烟草稽查人员查获。经鉴定以上卷烟系真烟,价值人民币179550元。

被告人常某某于2014年6月份、9月份先后从安徽省怀远县当地收购白沙牌卷烟500条、400条,以每条40元的价格销售给皮某甲、皮某乙父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6000元。

2014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车牌照为皖******的面包车将675条软白沙、5条硬白沙、29条硬盒红南京、10条苏烟,软盒五星红杉树卷烟运至宿州市开发区被告人陈某某租赁的仓库处,被宿州市烟草稽查人员当场查获。该批卷烟价值人民币32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龙某某、张某某、皮某甲、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海云、陈某某、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及卷烟价格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孙海云、常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中孙海云33万元,陈某某非法经营19万元、常某某6.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葛  咏

代理检察员:姜智兵

 

                             2016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孙海云、常某某均取保候审。陈某某联系电话:15855708677,孙海云电话:15956005320,常某某电话:13004093727.

2. 诉讼、证据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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