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87********,蒙古族,小学文化,天津市**有限公司**,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镇**街**胡同**号,现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2003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有限公司**,户籍地为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号,现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晚至2020年5月21日凌晨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南纬二路,通过使用破窗器砸坏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的方式,欲窃取停放在该道路两侧赣G****7棕色传祺GS4汽车、鲁A****9黑色大众帕萨特汽车、津A****0白色比亚迪汽车、鲁N****3一汽威志汽车四辆汽车内财物,后因未发现有价值财物未果,经鉴定,上述四辆汽车被砸玻璃价格共计为人民币930.6元。
2020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孟某某经预谋后来到天津市西青区泽润路与民盛道,以同样手段盗窃停放在该道路两侧的津M****0大众牌小型汽车、豫J****5中华牌小型汽车等二十七辆汽车内财物,盗窃车内财物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行车记录仪一台、胸前挎包一个、手提文件袋一个、中南海牌香烟五盒及玉溪牌香烟一盒。经鉴定,上述二十七辆汽车被砸玻璃价格共计为人民币7648元。
2020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窜至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知景道两侧,以同样的作案手段盗窃停放在该道路两侧津M****5东风日产牌汽车、冀B****8丰田牌汽车等二十一辆车内财物,盗窃车内财物现金共计人民币400余元、华为牌手机一部、匕首一把、太阳镜一副、小熊猫牌香烟一盒及黄山牌香烟五盒。经鉴定,上述十七辆汽车被砸玻璃价格共计为人民币66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宇
检察官助理:张迪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补充证据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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