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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孟某某等5人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6********,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号,电话1867015****。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涉嫌聚众斗殴罪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5月3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孟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6********,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乡**村**号,电话1362666****。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孔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62001********,汉族,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乡**村**号,电话1843830****。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涉嫌聚众斗殴罪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5月3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龚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9********,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乡**村**号,电话1561708****。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涉嫌聚众斗殴罪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5月3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孟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9********,汉族,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乡**村**号,电话1768162****。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孔某某、龚某某、孟某甲、孟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龚某某、孟某甲、孟某某等人在夏邑县火店镇文化路北段路东大头麻辣串门前吃饭时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逃)等人发生争执,双方人员相互殴打致孔某某、龚某某、程某、孟某丙、鹿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轻微伤。2020年5月20日、8月17日,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孔某某、龚某某、孟某甲、孟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孔某某、龚某某、孟某甲、孟某某在公共场所相互斗殴,造成7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斗殴过程中使用啤酒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在斗殴过程中使用塑料椅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利宏

检察官助理:刘庆邦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5人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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