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87********,汉族,高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住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束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孟某某经与被告人陈某某共谋后至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斗龙八万亩养殖场内的废弃鱼塘处,使用丝网、电子扩音器、鸭媒等工具进行狩猎,捕获斑嘴鸭4只、绿头鸭1只、花脸鸭3只、鸭科动物1只,同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现场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斑嘴鸭、绿头鸭、花脸鸭被列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严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违反狩猎规则,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电子诱捕装置、网捕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肖文秀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