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射阳县,住江苏省海安市**镇**市场**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11月2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三百元;因赌博,于2013年9月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8年9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季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市场**区**栋**室(户籍地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晚,因他人琐事纠集被告人季某某等人携带砍刀、甩棍驾车至海安市曲塘镇电影院西侧的金点烧烤店找王某某缠事,并指使被告人季某某视情况使用甩棍殴打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将王某某从店内喊出商谈事宜,被告人季某某见二人说话声音变高,持甩棍对王某某的头部进行击打,致王某某头部受伤。王某某的朋友徐某某持菜刀、王某某持弹簧刀反击,致使被告人季某某受伤。被告人陈某某持砍刀吓唬,后双方未继续动手。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黄某某、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季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季某某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季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浦冬奎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季某某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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