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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宋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保险销售员,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小区**栋**楼**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代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12月下旬,用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宜宾市**水务有限公司,以口头协议的方式,承接了宜宾市翠屏区远达第一城临时污水收集处理工程的土建工程。承接该工程后,陈某某召集黄某某、罗某某及被告人代某某联系,让其三人到该工程进行工作。在进入该工程项目施工前,陈某某未对三人进行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规程方面的培训。且四川**建筑公司也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在现场履职。2018年12月30日,罗某某联系被告人宋某某到工地驾驶挖掘机回填缝隙,宋某某在其挖掘机操作资质过期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挖掘机,在代某某的指挥下,进行作业。12月30日15时许,宋章杰在驾驶挖掘机作业时,造成污水处理池内墙体垮塌。致使被害人李某甲死亡,曾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受伤的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代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浩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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