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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宋某某非法经营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9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4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家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家园*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4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家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道街**号*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相关烟草售卖的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从当地上家(身份不明,在逃)处非法购进国外的HEETS等品牌的IQOS电子烟弹,并通过咸鱼、微信等渠道销售牟利,其中,部分销售给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下家。期间,被告人宋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从事非法经营烟弹行为仍为其提供打包、协助微信接单等。经查,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达64万余元,非法获利2.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宋某某参与期间非法经营数额达57万余元,宋某某非法获利5000元。经鉴定,涉案的烟弹为真品IQOS卷烟(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3、同步录音录像;

4、鉴定意见;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坦白;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莹盈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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