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71972********,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高新辛店镇**村**组**号。1992年12月因盗窃被劳教三年,2006年12月18日吸毒被查获后被强制戒毒,2015年11月1日吸毒被查获后被强制戒毒。1990年10月因盗窃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脱逃罪于1996年12月10日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期限15日(自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1、2019年7月17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乘坐汝阳开往洛阳的客车,途径伊川县**路段时,在该客车上将被害人刘某某学生携带的HP ZBOOK studio G4移动工作站(笔记本电脑式)盗走,当天下午卖给崔某某。经鉴定,该移动工作站价值人民币22211元。
2、2019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乘坐洛阳至汝阳的客车,经过伊川**路段时,将被害人武某某的一部黑色红米5A手机盗走。当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用该手机在白沙镇**超市,用该手机微信付款码买烟盗刷消费了101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5元。
二、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
1、2019年7月17日14时许,在洛阳市西工区**路口百货楼附近,被告人崔某某明知陈某某让其看的HP ZBOOK移动工作站(笔记本式电脑)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000元的价钱从陈某某手中购买。案发后,该移动工作站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2、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洛阳市区内,明知苗某某、韩某某(二人已判决)卖给自己的三部手机和让自己帮助刷机的两部手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仍购买该三部手机和利用自己的技术对该两部手机进行刷机。被告人崔某某购买后出售的该三部手机,分别系被害人吕某某、郑某某、周某某被盗的黑色苹果7PLUS、紫霞色VIVO-Y93、白色OPPO R15手机。被告人崔某某帮助刷机的该二部手机,分别系被害人杨某某、袁某某的黑色华为荣耀8X、魅力紫色VIVO Y85手机。经鉴定,该五部被盗手机价值共计9961元。案发后,被害人吕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被盗手机已追缴发还三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3556元;被告人崔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总额共计321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价格认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武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5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刷机的方式帮助掩饰、隐瞒,价值总额达3217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至20000元;对被告人崔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0至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耀勋
附:
1.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起诉意见书13份。
3.二被告人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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