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芒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乡****农场**作业区**号,住芒市**乡**农场*分场*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帕某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031985********,傣族,初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乡**农场*分场*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帕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帕某某某驾驶云N*****车在芒市**镇***村委会***村民小组距100乡道600米处将被害人杨某某家的2头育肥猪赶上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80元。2019年11月24日,双方达成和解,并全额支付赔偿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帕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帕某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帕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本才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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