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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庄某某盗窃案)_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82********,汉族,小学文化,聋哑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马边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马边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庄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131992********,汉族,小学文化,聋哑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住乐山市沙湾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马边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在乐山市市中区乘坐10路公交车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背着一个挎包站在车上,被告人庄某某便上前用身体挡住张某某并为同伙陈某某作掩护,由被告人陈某某盗走张某某挎包内一部黑色VIVO手机。后二被告人下车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西路家州易购彦刚食品店,用盗得的手机通过微信支付方式盗刷张某某微信钱包内476元人民币。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被盗手机扔掉。

2、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以扒窃财物为目的来到乐山市马边县。23日一早,二被告人上到一辆公交车并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曹某某放在衣服包中的手机后,由被告人庄某某实施掩护,被告人陈某某实施扒窃,盗走曹某某一部华为牌手机。经马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被盗手机进行价格认定:该手机被盗当天的市场价格为3620元。

3、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再次以扒窃财物为目的来到乐山市马边县。26日一早,二被告人采取惯用伎俩,上到一公交车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骆某某背着一双肩背包,随后由被告人庄某某实施掩护,被告人陈某某从骆某某背包内扒窃1500元人民币。二人在下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55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俊作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乐山市沙湾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现金1692元人民币被扣押于马边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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