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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庞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陈某某(人称:阿东),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2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绰号:阿龙、好人),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本案,2020年4月20日被博白县公安局拘传。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2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博白县博白镇人民路与松园二路的交汇处附近,以人民币98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买了2小包疑似毒品氯胺酮后,又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上述2小包疑似毒品氯胺酮出卖给陈广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依法扣押该2小包毒品氯胺酮。经鉴定,上述2小包疑似毒品氯胺酮均未检出氯胺酮。

经查,上述2小包疑似毒品氯胺酮是被告人陈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惠琳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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