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9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县**村**街**号,居住该地,农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6月17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定州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7月23日批准,于次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5199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区**乡**村**号,居住该地,农民,因犯强奸罪,2014年10月10日被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6月17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定州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7月23日批准,于次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1199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市**镇**屯,租住河北省保定市**小区**单元**室,农民。因犯有寻衅滋事罪,2017年8月8日被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6月17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定州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7月23日批准,于次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在监狱服刑时认识,后陈某某通过张某某认识了被告人李某某。三名被告人多次结伙实施盗窃行为。
1、2020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欲去望都砸车盗窃,向被告人张某某借车未允,便与张某某商定其盗窃后给张某某打电话去望都接他。2016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窜至保定市望都县**交叉路口处,砸碎曹某某的白色长安牌CX70汽车的右前玻璃行窃,未盗得财物。作案后,电话通知张某某驾车将其接回保定。
2、2020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欲来定州市砸车盗窃,让被告人李某某找车,李某某向龚某某借来一辆蓝色大众汽车,并邀被告人李某某一同前往,于是,由李某某驾驶车辆三人窜至定州市定州市**小区附近,陈某某砸碎王某某的红色三菱牌汽车、刘某某的白色雪佛兰科鲁兹汽车、齐某某的黑色大众牌汽车、王某甲的白色雪佛兰牌迈锐宝汽车右前车玻璃行窃,盗得王某某车内现金600多元,盗得其他车内现金200余元。后三被告人窜至定州市**医院处,陈某某砸碎王某乙的黄色荣威牌汽车、柴某某白色吉利汽车右前玻璃行窃,未盗得财物。
3、2020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张某某、李某某提供的现代汽车(该车系张某某、李某某共同所有),窜至保定市望都县**公园对面**小区停车场,陈某某砸碎李某甲的白色大众汽车、王某丙的黄色思域汽车、肖某某的白色福特牌汽车、胡某某的白色起亚汽车右前车玻璃行窃,未盗得财物。
经价格认定,被损毁的汽车损失价值共计3101元。
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窗器、手套等物证;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实施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情节恶劣,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 璟
检察官助理:荆延青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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