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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邹平市**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邹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4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邹平市**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7日下午5点半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邹平市**村家中喝了约半斤白酒,后从**村西侧的洗车店驾驶鲁******号小型货车到**小区。当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因陈某某拿走他马扎的事情与其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一起,致陈某某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张某甲两枚牙齿根折,左侧腰腹部及下肢软组织挫伤。经邹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甲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余处损伤属轻微伤范畴。

事发后,张某乙电话报警至邹平市公安局第二工业园区派出所,工作人员处警时发现陈某某有酒驾嫌疑遂通知邹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大队开发区中队工作人员到案发现场带陈某某到邹平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18.9mg/ml。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经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同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经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张某甲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意见书、邹平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人另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陈某某、张某甲均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可从重处罚;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张某甲使用棍棒伤人,可酌定从重处罚;张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以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换领

检察官助理:赵昊雯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平市**村**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邹平市**村**号楼**单元**室。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_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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