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88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12000********,满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7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村**组**号,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23时许,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酒吧,被告人陈某某遇到前女友王某某,与王某某现男友被害人李某某产生纠纷,被告人陈某某用啤酒瓶子打伤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被告人张某某帮助陈某某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丽
2019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于秦皇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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