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19〕62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2013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10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乡**村。2015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10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2月26日公安补查重报;2019年4月9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再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9日23时,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某某来到珠海市香洲区唐家**酒家,趁**酒家停止营业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橇开窗户入内,撬开收银台的抽屉,盗走现金人民币7.2万元、五叶神香烟1条、芙蓉王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2包。经鉴定,涉案香烟共价值人民币560元。作案后,两人各分得人民币3.6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将分得的赃款交由阳某某保管。
2018年10月20日2时,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来到湖南省衡阳市**区**小区**栋**单元**房,由被告人陈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某打开门锁,入户盗窃了被害人夏某某金某某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OPPO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907元。
2018年10月22日18时,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湖南省衡阳市被抓获。案发后,阳某某代被告人陈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3.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何某某、夏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阳某某等人的证言;4.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物证;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莹
代理检察员:黄河集
2019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均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5册,现场勘验笔录1份,光盘3张;
3.作案工具小手电1支、口罩8个、砂纸2 张、身份证1张随案移送,请一并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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