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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79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6********,汉族,小学文化,桐乡市**食品有限公司搬货工,住贵州省仁怀市**镇**街道社区居委会**组**号。2014年7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6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桐乡市**食品有限公司货车司机,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村**组**号(暂住桐乡市**街道**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先后于2020年4月20日、6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7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7日夜,被告人陈某某至桐乡市**街道**路**号桐乡**食品有限公司,采用翻门、爬窗等手段进入该公司仓库,将170余箱红牛饮料(价值18360元)偷运至其负责送货的货车上,次日早上趁送货之机将窃得的红牛饮料运出该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开车将该红牛饮料转移至被告人陈某某指定的地点。后被告人陈某某将窃得的红牛饮料以18000元的价格销赃至桐乡市**镇**路**号***副食品店。

2、2019年7月底至12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多次结伙,由被告人陈某某深夜至桐乡**副食品有限公司仓库,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将红牛饮料偷运至两人负责送货的货车上,次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趁送货之机将窃得的红牛饮料运出公司至接应地点,后被告人陈某某将窃得的红牛饮料分别销赃至桐乡市**街道**路**副食品商行、桐乡市**镇**路**号**副食品店、桐乡市**镇**路**号**批发部。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窃得红牛饮料共计2430余箱,总价值262440元,共销赃253580元。

3、2019年12月23日夜,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结伙欲故技重施,被告人陈某某在桐乡**食品有限公司仓库将100余箱红牛饮料偷运至货车上时,被公司保安发现而未得逞,价值108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现场勘查、电子证物勘查等笔录;

7.监控视频、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多次,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窃得财物价值291600元(其中10800元未遂),被告人张某某窃得财物价值273240元(其中10800元未遂),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转移,价值183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晓清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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