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表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指使他人,将赵某某放置在当涂县**镇**商业街工地上的一个钢制料斗窃至陈某某农用车内,后陈某某驾驶该车至当涂县**镇**村**组**脚手架经营店。该被盗料斗因资料不全,未予鉴定。
2.2019年4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将占某某放置在当涂县**镇**商业街工地上的钢管、扣件窃至陈某某农用车内。后陈某某驾驶该车至当涂县**镇**村**组**脚手架经营店。经鉴定,被盗的钢管及扣件价值为人民币311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4月15日主动投案。被盗钢管、扣件等物由当涂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已赔偿占某某损失7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毕某某、潘某某、任某某、庾某某、夏某某、谢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占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当涂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玉月
检察官助理:周晶晶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联系电话:1396538****。
2.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联系电话:1395622****。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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