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6〕2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1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8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5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上海是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8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1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6日将该案件移交本院移送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审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来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2号公交站(往金某某方向)伺机扒窃。8时15分许,一辆82路公交车停靠在站台,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跟在被害人周某蕾身后走向公交车后门,在公交车后门处,由被告人张某某站在被告人陈某某身后掩护,被告人陈某某跟在被害人身后,用左手拿着一把雨伞进行掩护,用右手打开被害人挎包,从中偷出一部三星牌N9108V型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38元)。得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偷来的手机装进自己随身携带的挎包,在两人准备离开站台的过程中民警将两人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某某挎包内缴获被盗的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材料、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蕾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官国城
2015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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