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住重庆市武隆区**街道**路**号。2018年1月1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武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武隆区**小区**栋**号。2010年5月,因赌博被原武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1年3月,因赌博被被原武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住重庆市武隆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住重庆市武隆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唐某某、杨某甲开设赌场案,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至7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杨某甲、张某某在重庆市武隆区**小区**栋**号、**小区**单元**号等房屋内开设流动赌场,7月7日,杨某乙(另案处理)加入其中。赌场以500元为赌注(以筹码代替赌注),使用麻将为赌具,以打“倒倒胡”的方式吸引赌客前来赌博,每桌每小时抽取茶牌钱500元。陈某某、唐某某、杨某甲、张某某开设赌场期间共计参与抽头渔利58050元。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同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唐某某自动投案。
2020年8月11日、12日,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杨某甲、张某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12350元,杨某乙退缴违法所得8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江某某、冉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杨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杨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唐某某、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并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四人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唐某某、张某某、杨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陈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陈某某具有同类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张某某具有曾经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五百元。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五百元。建议判处唐某某、杨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代卓男
检察官助理 徐飞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南川区看守所。被告人唐
某某(1869695****)、张某某(1365825****)、杨某甲
(1321246****)现在家候审。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