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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张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刑检刑诉〔2020〕193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67********,汉族,专科文化,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南充市顺庆区**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蒲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53********,汉族,专科文化,南充市顺庆区**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路**号**幢**单元**楼**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55********,汉族,高中文化,南充市顺庆区**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路**号,现住南充市顺庆区**路**小区**幢**单元**楼**号。

被告人佘某某,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011963********,汉族,高中文化,南充市顺庆区**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路**号**幢**单元**楼**号。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蒲某某、张某某、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初,被告人陈某某出资,被告人蒲某某具体筹办,共同开设投资理财信息咨询公司,以陈某某实际控制的四川**房地产开发公司等相关企业需要资金为由,吸收资金用于陈某某开发房地产等项目。同年3月,陈某某从包某某处收购南充市顺庆区**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3月1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某某、文某某(另案处理)。蒲某某任**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蒲某某招聘被告人张某某为**公司总经理、被告人佘某某为副总经理共同进行日常经营管理。**公司下设项目部、风控部、办公室、财务部、市场部等部门。项目部对投资项目的考察、制作项目书等;风控部对项目的风险进行评估和把控;市场部对来访的投资群众进行接待、宣传介绍、签订合同等;财务部保管空白收据、借款合同并给投资群众支付利息、本金;办公室负责保管客户档案、合同及日常接待、后勤保障等。

**公司的非法集资模式为:以陈某某实际控制的四川**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都**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部**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5个公司作为借款的项目方,由5个项目方提供公司相关登记、资产情况等资料,用于**公司制作项目宣传资料。5个项目方与**公司签订融资居间服务合同,与**公司指定的出借人代表签订借款合同,陈某某以四川**房产开发公司或贵州**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作担保,提供相关担保手续。

**公司根据项目借款方提供的材料及**公司项目推荐书等制作项目推荐资料,以1.6%—2%的月息投资回报为诱饵,通过公司LED显示宣传标语、公司员工口口相传,群众上门后口头宣传、以及制作项目资料宣传模式,在未取得银监局批准的情况下,公开向不特定公众宣传吸收存款。5个项目方法人代表将签字、盖章的空白借款合同、收据等留存在**公司。群众将投资款直接存入5个项目公司账户后,**公司以项目方留存的空白借款合同、收据与投资群众签订借款合同,项目方将利息打款给**公司,**公司再将月息打给群众。

5个项目方收到集资群众的款项后,根据陈某某安排将款项统一转到四川**房产开发公司,陈某某将集资款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贵州凯里房地产开发项目等。

经审计鉴定,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公司共计吸收公众存款4174人次、吸收金额41985.26万元。其中,已退2403人次、金额是23339.6万元。未退借款1744人次、金额18645.66万元。截止2020年5月6日,**公司归还借款3680万元。同年8月归还借款300万元、9月归还借款260万元、10月归还借款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查封、扣押的物证,公司设立登记、借款合同、收据、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审计鉴定意见、会计鉴定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蒲某某、张某某、佘某某等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借款的方式、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蒲某某、张某某、佘某某犯罪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志农

检察官助理:弋坤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蒲某某、张某某、佘某某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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