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4241985********,汉族,云南省华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玉溪市华宁县**街道**社区**村**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弥勒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豆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4241992********,彝族,云南省华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玉溪市华宁县**街道**村委会**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弥勒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4241990********,汉族,云南省华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玉溪市华宁县**街道**社区**村**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弥勒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豆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4251980********,彝族,云南省华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玉溪市华宁县**街道**社区**村**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峨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弥勒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4251978********,汉族,云南省华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玉溪市华宁县**街道**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弥勒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豆某甲、李某某、豆某乙、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8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至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豆某甲、李某某、豆某乙、张某某在弥勒市**镇、**乡多次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豆某甲参与盗窃3次,盗窃价值为17850元;被告人李某某、豆某乙参与盗窃2次,盗窃价值为967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价值为55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刘某某租用了云******号微型面包车,后伙同被告人豆某甲、豆某乙、李某某到弥勒市**镇**村委会**村**山、**山盗挖清香树三棵,并用租用的云******号微型面包车将盗挖的三棵清香树运回华宁县,于次日拉到通海县以1900元的价格销赃给苗圃老板罗某某,四人扣除租车费、加油费、吃饭费后分赃。经鉴定,被盗的清香树价值人民币4160元。
2、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豆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让其帮忙驾驶云******号货车拉树,被告人豆某乙驾驶云******号微型面包车拉着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号货车拉着被告人陈某某、豆某甲到弥勒市**镇**村委会**村**山盗挖一棵清香树,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号货车将清香树运回华宁县。次日五人将清香树拉到通海县以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苗圃老板罗某某,五人扣除租车费、加油费、吃饭费后分赃。经鉴定,被盗的清香树价值人民币5510元。
3、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豆某甲、豆某乙、张某某四人驾驶云******号微型面包车到弥勒市**乡**村附近山上寻找清香树盗挖,在**村来地区土路边寻找到一棵清香树,后四人挖树但树未挖走。次日,被告人陈某某和豆某甲两人驾驶租来的云******号微型面包车到**乡**村委会**村来地区土路边继续盗挖头天晚上未挖走的清香树,两人将清香树盗挖装车后被村民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清香树价值人民币8180元。
被告人李某某、豆某乙于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陈某某、豆某甲、李某某、豆某乙、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某某、豆某甲、李某某、豆某乙、张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豆某甲、李某某、豆某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豆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豆某乙、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海丽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豆某甲、李某某、豆某乙、张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3册、散卷材料共14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量刑建议书及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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