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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张某某等6人盗窃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19〕20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1********,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住河南省许昌县**乡**庄**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8日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小,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武陟县公安局刑拘释放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3月6日由许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69********,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住河南省长葛市**乡**村**组。2012年8月1日因诈骗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8日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小,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武陟县公安局刑拘释放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3月6日由长葛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1********,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住河南省许昌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8日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小,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武陟县公安局刑拘释放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3月6日由许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6********,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住河南省许昌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8日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小,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武陟县公安局刑拘释放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3月6日由许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1********,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住河南省许昌县**乡**楼**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8日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小,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武陟县公安局刑拘释放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3月6日由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65********,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住河南省长葛市**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8日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小,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武陟县公安局刑拘释放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3月6日由长葛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3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周某某介绍,在武陟县**乡**村收购赵某某家玉米时,陈某某负责遥控电子城骗取玉米,白某某、张某某、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负责装车,骗取玉米600斤,每斤玉米价值0.93元,共价值558元。

2、2018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周某某介绍,在武陟县**乡**村收购宋某某家玉米时,陈某某负责遥控电子称骗取玉米,白某某、张某某、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负责装车,骗取玉米800斤,每斤玉米价值0.93元,共价值744元。

3、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周某某介绍,在武陟县**乡**村收购玉米,陈某某负责遥控电子秤骗取粮食,白某某、张某某、程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将骗取的粮食装在一辆白色的轻卡车(豫KQ****)上,趁荆某某不备,张某某指使白某某将那辆白色货车偷偷开走,后白某某将白色货车上的玉米藏匿在郑云高速嘉应观收费站西100米路北的一处水泥地上,所藏匿的玉米重4280斤,每斤玉米价值0.93元,共价值3980.4元。

4、2018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周某某介绍,在武陟县**乡**村收购杨某某家玉米时,陈某某负责遥控电子秤骗取玉米,白某某、张某某、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负责装车,骗取玉米2000斤,每斤玉米价值0.93元,共价值1860元。

5、2018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周某某介绍,在武陟县**乡**村收购韩某甲家玉米时,陈某某负责遥控电子秤骗取玉米,白某某、张某某、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负责装车,骗取玉米2500斤,每斤玉米价值0.93元,共价值2325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共诈骗五次,共骗取数额946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李某丙、韩某乙、谢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荆某某、宋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韩某甲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称重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诈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 伟

邝 伟

2019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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