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88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街**号。199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6月3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号。2018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6月3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胡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在约定好毒品的价格、数量后,向被告人张某某支付了1050元的毒资。后陈某某在本市江岸区解放大道铁塔厂边上的老地方旅社门口将5颗毒品疑似物“麻果” 和1袋毒品疑似物“冰毒”交付给胡某某,交易完成后,陈某某、张某某回到家中被民警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共重0.64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表、前科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现场尿液检验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6.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前科劣迹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张某某具有认罪认罚、毒品再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检察官助理:葛琴
2020年9月25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
2. 卷宗2册,光盘7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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