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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8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0月8日刑满释放。1996年10月因吸毒行为被强制隔离戒毒四个月;1997年4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4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6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强制隔离戒毒一个月;2003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5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4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6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7年7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九个月;2017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行为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次日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行为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次日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3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同年7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19日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收取吸毒人员王某某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1,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毒资1,200元转账给被告人陈某某,二人于本市**区**路**路附近交付毒品,被告人张某某拿到毒品后将一半的量给了吸毒人员王某某,其余留作为自己的酬劳。

同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抓获,其于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20年3月9日19时许,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次日微信转账毒资共计1,400元给被告人张某某。后其于本市**区**路**路路口西侧100米处,目睹被告人张某某与上家交易毒品,并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拿到一半毒品,另一半作为被告人张某某的报酬。

2.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等证实,涉案毒资的金额、转账情况及涉案人员间的联系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两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均系被抓获到案。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前科资料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5.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了涉案人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贩卖少量毒品,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晓丽

检察官助理:王瑜佳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现均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2138****;1381712****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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