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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Z12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期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伪造驾驶证于2019年2月2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9********,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 年3月7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9年8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4日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7时许,特情人员刘某某在民警在场情况下,用手机微信软件向被告人陈某某(微信号:**)求购冰毒。陈某某收到刘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人民币1500.00元后,用手机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微信号:**)转账人民币1500.00元购得0.5克冰毒。此后陈某某取出部分冰毒准备自己吸食,并用一张公路通行费发票将剩余冰毒重新包装,藏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洗浴对面**幼儿园牌匾铁架子夹缝处。陈某某回到家后其将取出的冰毒吸食。

当晚21时许,陈某某在指引刘某某去藏毒地点取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陈某某的尿液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经称量,被查获的疑似冰毒物质质净重0.30克。经通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包疑似冰毒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万达华府小区门前被抓获归案,其所驾驶的蒙G**号现代轿车内被查获疑似冰毒物质一小包以及沾有疑似冰毒物质空袋一个。经现场检测,张某某的尿液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阴性。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疑似冰毒物质净重0.30克,经通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包疑似冰毒物质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桥梁)通行费发票一张;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志勇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搜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光盘三张、通话记录光盘一张、手机电子数据提取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贩卖冰毒0.3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贩卖冰毒0.5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实施毒品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特情诱惑之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贩毒行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人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陈某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建议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张某某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敬明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件卷宗二册、光盘五张、起诉书十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换押证二份、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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