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7198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明光市**小区**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7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明光市**路**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街道司某某经营的批发部销售“立白”洗衣粉时,双方约定以卷烟折抵货款。后陈某某从该批发部以116元/条的价格取走“利群”牌卷烟200条、以103元/条的价格取走“南京”牌卷烟25条用于销售,共计价值人民币25775元。
2014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皖M2****“现代”轿车前往南京,并将从司某某处所购买的全部卷烟置于车内运往南京。途中陈某某告知张某某其前往南京拿烟。当晚20时许,二人驾车来到南京市**路方某某经营的“**烟酒店”,被告人陈某某以销售为目的从方某某处以190元/条的价格购买18条“玉溪”软盒卷烟。后二人又驾车来到南京市**路王某经营的“**烟酒批发行”,陈某某将其随车所带来的“利群”、“南京”牌香烟全部销售给王某,并以销售为目的,以190元/条的价格从王某手中购买“玉溪”牌软盒卷烟203条,以840元/条的价格购买“南京”九五硬盒卷烟34条。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其将香烟运回明光,当晚22时许在本市明东高速出口处被明光市烟草专卖局查获。上述被查获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0550元。
2013年,被告人陈某某以销售为目的从安徽省五河县购进香烟,后以折抵货款的方式将香烟销售给本市居民丁某,其中以45元/条的价格销售“黄山”牌卷烟30条,以115元/条的价格销售“黄山”牌卷烟1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
2014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以销售为目的从安徽省五河县购进“玉溪”牌卷烟,并以200元/条的价格销售给本市居民徐某某30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000元。
2014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从南京市**路王某经营的“**烟酒批发行”以190元/条的价格购买“玉溪”牌卷烟69条,后陈某某以195元/条的价格销售给王国海35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8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检验报告、烟草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方某某、司某某、王某某、丁某、徐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卷烟价格鉴证结论书;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军
2014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居住于明光市**路**号。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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