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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吉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61986********,汉族,初中,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住洛阳市吉利区******号。因违反国家规定买卖其他危险物质,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7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4月22日。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61977********,汉族,高中,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住洛阳市吉利区**社区**路**排**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20年5月6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6日吉利区公安局补查重报。于2020年7月5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要求侦查机关补充移送起诉被告人张某甲。2020年8月5日吉利区公安局补查重报。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和张某甲经商量先后从原吉利区**石化(通过证人郭某某)和河南**石化有限公司分别购进轻芳烃、异辛烷(二者均属于危险化学品),再以“汽油”名义进行贩卖,张某甲在陈某某每次进货之前将自己所购货款支付给陈某某,陈某某再加上自己的货款一并支付河南**石化和郭某某。后陈某某把购买的“汽油”存放在吉利区**村老营房陈某某家的管厂内的白色塑料桶(每个容量一吨)内,后陈某某把“汽油”分装在事先购买的铁桶内(容量为20升或10升)供张某甲、证人张某乙拉走贩卖及自己贩卖,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各自联系客户为其汽车进行加油,客户通过微信等方式支付购油款。经查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汽油”11.442万元(其中销售给张某某5.7881万元),被告人张某甲销售“汽油”共计11.116万元。

另查,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处提取的样品,经鉴定含有汽油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油桶、塑料管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

3、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郭某某、孙某某、叶某某、徐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

5、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冬梅

        张俊杰

(院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

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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