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检刑诉〔2019〕25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21988********,汉族,大专文化,南京**医药有限公司原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路**号**室,住盐城市亭湖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720725281X,汉族,高中文化,江苏**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原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住盐城市响水县**小区**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2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至2018 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南京**医药有限公司做业务推广员期间,与江苏**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负责对接灌南县**医院业务的被告人张某某计议,以虚报灌南县人民医院用药计划的方式,从江苏**医药物流有限公司非法倒出阿托伐他汀钙片(简称"阿乐")62000盒,价值人民币1844320元, 并约定被告人张某某从中获取每盒0.5元至1元的好处费。被告人陈某某通过银行卡将相应货款及好处费1874500元汇款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再将货款转至江苏**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账户内。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以上虚假销售,获得南京**医药有限公司奖金50131元及推广费用263352元。
被告人陈某某收到阿乐药品后,通过快递等方式销售至河南郑州以及灌南县内药店,合计金额82713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德邦物流快递公司将阿乐药品销售给河南郑州的付某某、夏某某等人,金额合计462233元。
2.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自称阿乐药品厂方代表,可以以医院购买价向连云港灌南县内各药店销售阿乐药品。以每盒31元至36元的价格销售给“灌南县**药房”刘某 3434盒,金额113940元;以每盒32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灌南县**堂药房”张某某6400元;以每盒30元至33元价格销售给“灌南县**大药房”周某某7680盒,金额244560元。以上金额合计364900元。
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手机各1部,扣押张某某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收集的物流快递明细、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辩认笔录;
5.盐城市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红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住盐城市响水县**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3505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物品清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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