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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4********,初中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住厦门市思明区**号**室。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马龙公安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张某某1,男性,1957年02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57********,小学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住云霄县莆美镇莆东村朝阳阿里**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马龙公安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张某某2,男性,1972年11月0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2********,小学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住云霄县**镇**村**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马龙公安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马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2、张某某1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施某某(已判决)在马龙区**乡**村委**村施某某家养鸡厂内建设非法烟丝加工厂生产成品烟丝。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受陈某某邀约到加工厂负责烟丝调配及加香。201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联系买家,销售非法生产的烟丝五百包,收到150000元现金货款。2018年8月9日,该非法烟丝加工厂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烟草专用器械、烟丝及烟叶等,经认定,烟草专用器械价值人民币3600000元;烟丝1920包,净重48000千克,价值人民币3518640元;初烤烟叶28包,净重1400千克,价值人民币68418元。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337058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2、张某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伙同他人非法生产烟丝,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7337058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明知陈某某等人违反烟草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生产技术,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737058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2、张某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陈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珊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家,

联系电话:1575924****、1396007****、13348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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