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1970********,汉族,初中毕业,渑池县**乡**村监委主任,住渑池县**乡**村**号(户籍地同)。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196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渑池县**乡**村**号(户籍地同)。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196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渑池县**乡**村**号(户籍地同)。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渑池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至2017年冬季,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南村乡西山底村张某丙(已死亡),分别在渑池县**乡**村**南坡及**林坡,架设电网并接通电瓶和逆变器(电猫),非法狩猎两次,猎获野猪、野兔各一只 ,后分食。
2、2018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在渑池县**乡**村**林区,架设电网并接通电瓶和逆变器(电猫),非法狩猎两次,猎获野兔一只 ,后由张某甲食用。
3、2018年秋季,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丙在渑池县**乡**村**林坡,架设电网并接通电瓶和逆变器(电猫),非法狩猎一次,打死张某乙家狗一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村委证明等;2. 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丁等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建议判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玉敏
(院印)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渑池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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