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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张某甲、郭某某污染环境案)(公开版)_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凤检一部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住新乡市凤泉区**镇**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两个月。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14日从焦南监狱被解回,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住新乡市凤泉区**镇**村**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逮捕;经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61985********,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住山东省潍坊市**四季**号楼**单元**号,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月25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法院裁定对其予以假释;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逮捕;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6月2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9月份,周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丙(另案处理)在东营市某甲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化工公司)工作期间,明知潍坊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化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即被告人郭某某无危险废物处置资格,仍以每吨420元的价格将某甲化工公司生产异辛烷产生的危险废物废硫酸交由被告人郭某某处置,为掩饰非法处置废硫酸的事实,双方办理的是经营正常硫酸的相关手续,协助被告人郭某某的危险品运输车到某甲公司装废硫酸,给被告人郭某某结算废硫酸处置款,积极帮助被告人郭某某将约30吨废硫酸拉出某甲化工公司非法处置,每吨废硫酸给予郭某某420元的补助款。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为谋取利益,将从某甲化工公司拉出的约30吨废硫酸以每吨9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非法处置,被告人张某甲将这30吨废硫酸贮存在新乡县**乡**村**空院里吨桶内。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非法获利2700元。

因长期无人管理,放置于新乡县**乡**村**空院内的废硫酸部分泄露。2019年3月,经河南省某丙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乡**村空院内桶内废液属于危险废物,院外两处土壤为酸性土壤,已受到污染。后经再次检测,该处土壤已恢复中性,但已造成土壤贫瘠,需进行土壤环境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郭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新乡市**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以及经营危险化学品资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某丙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郭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同清、刘朝霞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凤泉区**镇**村**号;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潍坊市**四季**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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