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
辩护人:张新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缨,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办事处**村**组**号。
辩护人,徐红,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均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先后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28日、2020年2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张家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先后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3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甲经事先预谋,先后多次伪造江苏省交通运输厅《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在疏港高速张家港保税区收费站附近,贩卖给张某乙、李某甲、周某甲等人,合计102张。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至5月间,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甲,伪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8张,贩卖给张某乙。
2.2019年3月至5月间,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甲,伪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5张,贩卖给李某甲。
3.2019年3月至5月间,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甲,伪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4张,贩卖给周某甲。
4.2019年3月至5月间,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甲,伪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5张,贩卖给李某乙。
5.2019年1月至5月间,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甲,伪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9张,贩卖给徐某某。
6.2019年3月至5月间,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甲,伪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3张,贩卖给周某乙。
7.2019年1月至5月间,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甲,伪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14张,贩卖给李某丙。
8.2019年3月至5月间,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甲,伪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4张,贩卖给顾某某。
9.2019年1月至5月间,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甲,伪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7张,贩卖给张某丙。
10.2019年3月至5月间,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甲,伪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4张,贩卖给袁某某。
11.2019年1月至4月间,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甲,伪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9张,贩卖给孟某某。
12.2019年1月至5月间,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甲,伪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10张,贩卖给李某丁。
13.2019年1月至4月间,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甲,伪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12张,贩卖给赵某某。
14.2019年3月至4月间,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甲,伪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3张,贩卖给刘某某。
15.2019年3月至4月间,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甲,伪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5张,贩卖给宋某某。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高速公路路径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江苏省交通运输厅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出具的辨别证明等;
2.证人张某乙、李某甲、周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雄伟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均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