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某、张某甲开设赌场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75********,汉族,高中文化,泰兴市**网吧股东,住本市**街道**路**号**幢**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于2019年8月2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陈某某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0********,汉族,高中文化,泰兴市**网吧员工,住本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转为行政拘留五日(从刑事拘留中折抵五日),后于2020年1月1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及值班律师周峰、张凯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伙同张某乙、丁某某、叶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街道**小区**幢**网吧、员工宿舍内先后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老虎机1台、捕鱼机1台,供黄某某、苏某某、罗某某等人赌博,赌资累计人民币591164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共计人民币40000元,其中,捕鱼机经营过程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元。经查,陈某某负责赌博机的查分和清分、维修等,并从赌博机获利中参与分红,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叶某某共同负责捕鱼机的日常经营管理,并以提供个人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进行资金结算。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支付宝收取赌资共计人民币115430元。被告人张某甲向参赌人员以“控(音)红”方式索要或收受好处费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泰兴市公安局自泰兴市**网吧内扣押捕鱼机底座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捕鱼机底座(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及同案人张某乙、丁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及拍摄的照片;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圣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