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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张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路**小区**幢**单元**号,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81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路**号**幢**单元**号,现住址:云南省**市**街道**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12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将本案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4日至27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某通过修改密码登录至李某某支付宝账号(昵称:李某某),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李某某捆绑在支付宝上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8600********)内的100000元人民币转账盗取至二人支付宝账号内。其中,34000元转账至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的支付宝账号(账号11********@qq.Com),66000元转帐至被告人张某甲使用的支付宝账号(账号8********@qq.Com)。

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再次秘密登录李某某支付宝账号,将李某某捆绑在支付宝上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8600********)内的69817元人民币转账盗取至其所使用的支付宝账号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帐号转账明细;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虹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五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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