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住伊川县**镇**村**组。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20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20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9********,汉族,小学毕业,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住伊川县**镇**村。2017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伙同张浩兵(已判刑)三人驾驶套牌豫C09C78五菱面包车到三门峡市渑池县果园乡、英豪镇,以及宜阳县高村镇黄洼一带,先后盗窃被害人常某某、赵某某、姚某某等家饲养的狗十九条。被盗19条狗已全部死亡并做掩埋处理。经鉴定,被盗19条狗总价值284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常某某等人的陈述;
3.同案被告人张某乙(已判决)的供述及辩解;
4.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的行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有自首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战国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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