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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张某甲4人虚开发票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940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7********,汉族,本科文化,在校学生,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镇**村**组**号,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巷**号**室。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041993********,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路**里**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镇**村**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镇**村**桥**号**室。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村**桥**号**室。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梁某甲、温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三日内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梁某甲、温某某与同案关系人李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在明知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于本市奉贤区南亭公寓等处从事虚开发票业务。其中,张某甲、梁某甲受李某某、朱某某指使负责注册公司,并将注册完毕的公司材料存放于陈某某处;陈某某按照李某某、朱某某指令将公司材料寄送给他人用于虚开发票;温某某为收取领票费,根据李某某、朱某某的要求,至本市多区领取用于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经审计,陈某某伙同李某某、朱某某、张某甲、梁某甲等人,为他人注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等公司,上述公司为他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0,315,856.67元;张某甲为他人注册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28家公司,上述公司为他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24,736,720.11元;梁某甲为他人注册上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上述公司为他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57,189,413.98元;温某某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600份,上述公司以其领取的发票为他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44,998,256.68元。

2020年5月19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静安区太阳山路网鱼网咖网吧门口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梁某甲、温某某;同日,公安人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小区**栋**单元**室内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陈某某、张某甲、梁某甲、温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关系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梁某甲、温某某与同案关系人李某某、朱某某结伙,以李某某、朱某某为首,各自分工负责注册公司、领取发票等事宜,提供发票给他人用于虚开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手机聊天记录截屏、发票信息电子数据、提供的工作情况,出具的搜查证、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同案关系人林某某、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同案关系人陈某某、张某甲、梁某甲、温某某注册公司提供给他人用于虚开发票的具体情况。

3.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4·3虚开发票案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梁某甲、温某某分别帮助他人虚开发票的具体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本案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梁某甲、温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梁某甲、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梁某甲、温某某与他人结伙,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梁某甲、温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梁某甲、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梁某甲、温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柳文彬

检察官助理:朱拓程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梁某甲、温某某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方式1325523****。

2.侦查卷宗五册;与林某某、张某乙案共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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