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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彭某某等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21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9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小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县**镇******-**)。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1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街**号附**号。因犯盗窃罪,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张某某三人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兰馨大道105号附20号门市附近,趁无人之机,采取推走后搭线点火后骑走的方式,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4253元的车牌号为渝DU****的宝雕量速牌LS150-5B摩托车盗走。后陈某某将摩托车送回。

2020年1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同年7月2日,公安机关将彭某某、张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陈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车辆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判决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拘役五个月,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健

检察官助理:卢大力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82307****,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20235****,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623848****、1830606****;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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