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19〕11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89********,汉族,大专文化,威信县**局执法大队聘用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乡**村**村民小组**号,现住威信县**镇**办事处**村民小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9日被威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6********,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威信县**镇**社区**号附**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9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威信县**镇**村**村民小组**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2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9日被威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9********,汉族,中专文化,昆明商务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乡**村**村民小组**号,住威信县**镇**小区*栋**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威信县**镇**村**村民小组**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9日被威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7********,汉族,大专文化,昆明工业技术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威信县**镇**社区**街**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威信县**镇**村**社**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9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社区**街**号,现住威信县**镇**地震局旁。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被威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9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威信县**镇**社区**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本院批捕在逃,同年3月1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24日被威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牟某某、常某某、白某某、周某某、邵某某、钱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5日、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6日、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4日、6月4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4日、7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因认为本单位的张某某经常针对他,欲找人报复收拾张某某以泄愤。2018年12月1日晚,被告人牟某某过生日,一帮朋友在“纯K ” KTV唱歌,期间陈某某暂停了音乐,告知大家要收拾针对他的张某某,并由被告人徐某某前去踩点查看被害人张某某是否在其店内,唱歌结束后,陈某某又邀约一起唱歌的被告人牟某某、钱某某、常某某、周某某、白某某、邵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人吃宵夜,在此期间商量谋划当晚收拾张某某一事。经商量后,由钱某某驾车载着牟某某、陈某某等人前往明某某酒店旁拿刀,并准备了木棒、甩棍等工具放于王某某的一张大众车内,又经踩点发现张某某的“老兵烧烤店”门口有监控,便由王某某驾车带常某某、邵某某、周某某、白某某、牟某某至城郊江西湾上面遮挡车牌,随后赶去的陈某某拿纸将王某某驾驶的车牌蒙住后独自驾车离开,钱某某驾车载着徐某某欲赶往江西湾,途中遇陈某某后驾车返回城里,并在老兵烧烤店附近转了几圈以查看张某某是否在店内,徐某某发现被害人张某某正在收门市,于是打电话告知牟某某并催促几人快来,王某某随即驾车载着牟某某、常某某、邵某某、周某某、白某某从东环路绞丝厂附近赶来,并将车停在离“老兵烧烤店”不远的“皇朝网吧”楼下掉好车头等待,常某某、邵某某、周某某、白某某、牟某某五人持事先准备的木棒、甩棍等工具直奔张某某烧烤店门市,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头部等多处受伤,打完后几人返回王某某车里,王某某驾车带众人逃离现场,期间钱某某一直驾车载着徐某某力图跟上几人,并在东环路绞丝厂附近将作案工具转移在其车内。经威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某提供车辆并出资让牟某某、钱某某、白某某、邵某某、常某某、周某某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陈某某等九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及被告人车辆途经轨迹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牟某某、邵某某、常某某、周某某、白某某、钱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光美
2019年8月9日
附:
1.陈某某等九名被告人均被羁押于威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3张
3.起诉书副本48份,量刑建议书3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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