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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徐某某妨害信用卡案)_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公安局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靖州县公安局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要其介绍人提供手机和银行卡去“跑分”,每介绍一个人给700元钱。被告人陈某某先后找了黄某某(另案处理)、卢某某、肖某某、冯某甲和朱某某等5人提供银行卡和手机给徐某某、雷某某等人使用。每次都是被告人陈某某将提供银行卡者用摩托车带到被告人徐某某指定的酒店,再由提供银行卡者将手机和银行卡交给徐某某、雷某某等人使用,提供卡者被限定在宾馆内不得外出,并由雷某某等人看守,次日早上所有人会更换宾馆居住。两天后再由雷某某将银行卡和手机还给提供卡者,同时付给被告人徐某某1800元每张卡的费用。然后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付给提供卡者800元(400元/天),通过支付宝付给被告人陈某某700元。

2019年11月4日20时许,吴某某接到一个自称圆通快递的陌生人电话,称其网上购买的物品丢失,要对其进行赔偿,吴某某按照对方操作后发现工商银行卡上的1100元被扣除,其追问后对方又要其在支付宝借呗借3000元转到其工商银行卡上,吴某某操作后发现3000元也立即被扣除,其马上向工商银行客服致电方知被骗。

吴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到靖州县公安局报警称自己被诈骗4100元。同日靖州县公安局立案,经调查,对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网上追逃。同年12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卫山派出所民警在广州市增城区**镇**大道**酒店**房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到案;同年12月15日,该所民警在广州市增城区**镇**路**网吧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到案。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开房记录、银行开户资料、银行流水、研判报告、通话记录等一系列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证人黄某某、冯某乙、卢某某、肖某某、冯某甲、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均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二人均系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主犯、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具有主犯、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群

检察官助理:张增高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案卷3册、检察案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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