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532428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平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乡**村委**号,职业: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有前科,曾因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南华县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7月27日予以释放。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5327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住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村委**组**号。职业: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5327261966********,拉祜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住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村委**组**号。职业: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532726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住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村委**组**号;职业: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任某某、何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雇佣被告人任某某,让其联系一辆货车一同前往玉溪市新平县**镇运输货物,当日,被告人任某某邀约被告人何某某一同运输货物,被告人何某某出发前又邀约李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前往。10月1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自己名下白色东风牌云******轻型仓栅式货车来到玉溪市新平县**镇等待上货,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白色江淮牌云******轻型仓栅式货车(被告人何某某所有)来到玉溪市新平县**镇等待上货。在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等人的组织下,分别对云******轻型仓栅式货车和云******轻型仓栅式货车进行搬运初烤烟叶。被告人陈某某告知被告人何某某将初烤烟叶运输至镇沅县**镇**加油站旁交给被告人徐某某,并由其支付运费。被告人陈某某告知被告人任某某将初烤烟叶运输至镇沅县**镇交给熊某某(另案处理),并由其支付运费。货车出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通过云南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向被告人陈某某支付货款85000元。2019年10月01日6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白色东风牌云******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镇沅县**镇联合查缉点时,被镇沅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过称量,车上运输的初烤烟叶净重2460公斤。2019年10月0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白色江淮牌云******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镇沅县**镇联合查缉点时,被镇沅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过称量,车上运输的初烤烟叶净重2450公斤。
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涉案的2460公斤和2450公斤初烤烟叶分别进行检验,检验结论是:有等级的烟叶100%;经镇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2460公斤和2450公斤初烤烟叶的价格分别进行认定,认定结论分别是:1、本次认定标的在2019年10月01日的市场调拨价格为人民币大写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2、本次认定标的在2019年10月01日的市场调拨价格为人民币大写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全案组织者对全部非法经营的价值240000元的4910公斤初烤烟叶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非法运输的价值120000元的初烤烟叶2450公斤公斤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其非法运输的价值120000元的初烤烟叶2450公斤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对其非法运输的价值120000元的初烤烟叶2460公斤公斤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任某某、何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任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书、镇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任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任某某、何某某未经烟草专卖部门的许可,非法经营法律规定禁止经营的烟草专卖品—烟叶,且数量已达刑事立案的追诉标准。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任某某、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任某某、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任某某、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各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建议对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对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对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对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同时提请法院依法判决本案查获的4910公斤烟叶变价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此致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
检察官助理:李安然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任某某、何某某现在分别在自己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26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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