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暂住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暂住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是3308021971********,汉族,初中一年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暂住牡丹江市西安区**一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是5110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暂住牡丹江市西安区**二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是5107221974********,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暂住牡丹江市西安区**一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罗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是6123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暂住牡丹江市西安区**一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侦查终结,经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由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审判,以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刘某甲、冯某某、李某甲、罗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六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六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陈某甲团队系以加入“**”公司为名,通过销售虚拟产品“**胶囊”进行拉人头发展下线进行提成获利,并通过销售产品获得晋升点数作为晋升级别的依据的传销组织。2018年5月份之前每套产品价格人民币2900元,5月份之后每套产品价格3900元。团队中,经理获得销售产品的70%返利,销售人员及销售人员的上级按比例共获得销售产品的30%返利。“**”传销组织陈某甲团队采用“五级三进制”,框架是经理、扶持科长(又称寝室科长)、主任、组长、业务员,即进入传销组织需要填写业务员申请书并购买1套以上产品成为业务员,业务员完成3套产品销售晋升为组长,组长完成15套产品的销售晋升为主任,主任完成65套产品的销售晋升为扶持科长,扶持科长完成393套产品的销售晋升为经理,某位扶持科长晋升点数达到经理级别时,原经理出局。此外,经理委任业绩较高,关系较好的一名扶持科长作为总扶持科长,与其他扶持科长保持联络,进行上传下达等工作。
2015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传销组织陈某甲团队在牡丹江市西安区**小区附近的居民楼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经理为陈某甲,总扶持科长为徐某某、扶持科长(又称寝室科长)冯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罗某某,团队下设若干主任、组长、业务员,整个团队发展及间接发展下线共计73人。其中,经理陈某甲负责整个团队组织管理、人员晋升及收入分配等工作;徐某某作为总扶持科长负责与经理陈某甲及各扶持科长之间的联络以及对各扶持科长的管理等工作;冯某某负责寝室管理,曾按公司安排进行讲课(分享人生经历);刘某甲负责寝室管理,曾为整体团队记账;李某甲负责寝室管理,曾按照公司安排进行讲课;罗某某负责寝室管理、买菜做饭,照顾寝室成员生活起居。
1.2015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经上线贾某甲(真实身份不详)介绍来到牡丹江,并以2900元的价格购买一套 “**”公司的产品,并签订了业务员申请表后,陈某甲正式加入“**”传销组织。2017年11月,陈某甲在贾某甲的帮助下完成了393套产品任务,升任经理,原经理贾某甲离开牡丹江。陈某甲担任经理后,通过总扶持科长徐某某组织、领导下线扶持科长冯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罗某某等人进行传销活动,上述扶持科长实际领导、管理的四个寝室的陈某乙、廖某某等传销参与人共计32人,截止案发时陈某甲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44,183.60元。
2. 2016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经贾某乙(真实身份不详)介绍来到牡丹江市,并于同年6月份以2900元的价格购买一套 “**”公司的产品,并签订了业务员申请表后,徐某某正式加入“**”传销组织。徐某某依靠发展下线成员冯某某等人来获利和提升业绩,且下线冯某某等人发展的下线均视为徐某某的业绩。2018年1月徐某某晋升为“**”传销组织陈某甲团队的总扶持科长,其管理及间接管理的陈某乙、廖某某等传销参与人共计32人。截止案发时徐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5,200元。
3. 2016年年末,被告人刘某甲(本案中化名刘某乙)经朋友蒋某某(真实身份不详)介绍来到牡丹江市,在以2900元的价格购买一套“**”公司的产品,并签订了业务员申请表后,刘某甲正式加入“**”传销组织。2017年6月1日刘某甲租赁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作为传销场地及生活寝室。2018年3月刘某甲晋升为“**”传销组织陈某甲团队的扶持科长,并负责管理该寝室内的喻某某、李某乙等共计5名传销参与人。截止案发时刘某甲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4,288元。
4.2016年8月被告人冯某某经徐某某介绍来到牡丹江市,在以2900元的价格购买一套“**”公司的产品,并签订了业务员申请表后,冯某某正式加入“**”传销组织。2018年10月冯某某租赁位于牡丹江市**一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作为传销场地及生活寝室。2019年4月冯某某晋升为“**”传销组织陈某甲团队的扶持科长,并负责管理该寝室内的周某某、刘某丙等共计7名传销参与人。截止案发时冯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元。
5.2018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经网友陈某丁(真实身份不详)介绍来到牡丹江市,在以3900元的价格购买一套“**”公司的产品,并签订了业务员申请表后,李某甲正式加入“**”传销组织。在完成相应购买任务后李某甲成为扶持科长,负责陈某丙、王某某等9名传销参与人居住的牡丹江市西安区**区**号楼**单元**号的寝室管理工作。2019年5月末,李某甲被徐某某任命为总扶持科长,待徐某某实际接任经理后,由李某甲正式接任该职位。截止案发时李某甲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0元。
6.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罗某某经冯某某介绍来到牡丹江市,在以2900元的价格购买一套“**”公司的产品,并签订了业务员申请表后,罗某某正式加入“**”传销组织。2019年3月末罗某某在冯某某的帮助下租赁位于牡丹江市**一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作为传销场地及生活寝室。2019年4月罗某某晋升为“**”传销组织陈某甲团队的扶持科长,并负责管理该寝室内的左某某、陈某丁2名传销参与人。截止案发时罗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4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发展及间接发展的下线达三层级以上、人数共计73人,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等六人实际管理及间接管理传销参与人共计32人。
经侦查,2019年7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刘某甲、冯某某、李某甲、罗某某在各自的住处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手机、银行卡、首饰等;
2.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信息采集登记表、应征入伍审查表、士兵登记表、退出现役登记表、政治面貌情况说明、入党志愿书、工作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证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申请书、销售业绩单、传销人员关系结构图、制度课材料、考题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房产证复印件、无法查找及无法认定人员身份的情况说明、无法查找房主的情况说明、离婚协议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汇款凭证、黑龙江省扣押财物清单等;
3. 证人杨某某、李某丙等42人的证言;
4. 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刘某甲、冯某某、李某甲、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刘某甲、冯某某、李某甲、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刘某甲、冯某某、李某甲、罗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冯某某、李某甲、罗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六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李某甲、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黎国
2020年1月8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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