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2月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又因赌博,于2011年8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800元;又因赌博于2014年2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又因赌博于2015年4月2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900元;又因赌博于2018年3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被告人陈某某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赌博,于2015年6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徐某某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章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章某甲曾因吸毒于2018年12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章某甲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荣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荣某某曾因赌博,于2019年1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被告人荣某某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 章某甲、荣某某、章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章某甲、荣某某、章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0月3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7日、12月1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在沭阳县庙头镇、龙庙镇、官墩乡等地聚众赌博十余场左右,从中抽头获利约十万元。被告人章某甲、荣某某、章某乙明知陈某某、徐某某聚众赌博而为其提供约人赌博、驾驶车辆接送参赌人员、站岗、联系场地等帮助,并从中获得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仲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章某甲、荣某某、章某乙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章某甲、荣某某、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章某甲、荣某某、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章某甲、荣某某、章某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章某甲、荣某某、章某乙在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章某甲、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章某甲、荣某某、章某乙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甲、荣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19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章某甲、荣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章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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