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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徐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陈某某,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6月1日被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7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宝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8********,汉族,半文盲,油漆工,住江苏省兴化市**区**村**号。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7月28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为被害人戴某某到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办理存折取款及查询业务之便,偷记该存折的账号和密码,私自用该存折账号注册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手机银行。2020年6月28日至7月4日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手段,先后四次窃取戴某某存折存款共计人民币36200元,转账至徐某甲名下卡号为62306668310********的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卡,且每次同时取现共计人民币23200元分给徐某甲。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0年6月28日至7月4日间,被告人徐某甲明知陈某某将窃得戴某某存折中存款共计人民币36200元转至其卡号为62306668310********的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卡,仍同意陈某某使用并取现,且事后分得赃款共计人民币23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有关存折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兴化市公安局辨认笔录;

7.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农商行银行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帮助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被告人徐某甲系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少华

检察官助理:蔡小飞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5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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