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镇**庄**号。
被告人所某某(㱔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镇**村**号。
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73********,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镇**村**号。
上列被告人所某某、罗某甲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三名被告人均于同年5月23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三名被告人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移送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2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30日;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2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自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所某某、罗某甲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安排下,携带毒品从缅甸联邦共和国经耿马自治县孟定镇河外大竹箐非法进入境内。当日12时许,被告人所某某、罗某甲途经南孟公路14KM+200米处时被清水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卖盐场分站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所某某身上背着的绿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砣,净重1033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砣,净重100.43克,共计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10431.43克。
4月17日09时许,侦查人员在镇康县**镇**酒店**号房间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双肩包等物证;
2.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意见和物证检验报告等;
6.检查、提取、扣押笔录;
7.电子数据:活动轨迹、电子物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所某某、罗某甲走私、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是主犯;被告人所某某、罗某甲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寿娟
2020年3月4日
附:
1.侦查卷4册,光盘50张。
2.被告人陈某某、所某某、罗某甲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3.涉案毒品现存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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